争取一个法治与平等的世界!
返回首页
在线留言
LAW PRACTICE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胜诉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房屋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1-18 | 2451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 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0年6月1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贺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如意,贺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 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0年6月1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贺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贺兰县农民。2012年6月29日,为了修建正源北街至暖泉工业园公路,被告在没有通知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并征用宅基地,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而流落他乡。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未得到合理赔偿。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后经永宁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两级法院的审理,(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与( 2015)银行终字第62号判决确认被告贺兰县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信乡政府)拆除、占用原告房屋和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贺兰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已被拆除的房屋、已被占用的宅基地作出赔偿决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才向原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赔偿答复。该答复违法之处在于:一、被告越权制定的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已由贺政发[2012]80号文件在2012年10月23日予以废止。被告用废止的文件作为本案行政赔偿的标准,严重违法。本案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应当以判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住房的价格进行赔偿。二、被告依据已被宁政发[2015]101号文件废止的贺政办发(2010 )126号文件对原告申请赔偿的宅基地问题进行答复违法无效。本案应参照《2014 年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国有土地价格标准进行赔偿。贺兰县当地土地价格应按36万元/亩的标准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赔偿。三、涉案赔偿决定中的抗震房与楼房的安置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提供的抗震房是贺兰县 2009年的危窑危房救助项目﹐救助对象为2008年已列入全区农村困难群众(农村低保户、五保户、残疾户)住房困难摸底排查范围内的救助户。拆迁户不是危窑危房的救助对象,故抗震房作为安置房违法。2.楼房安置的常兴居小区是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是五证两书均无的小产权房。故该楼房安置违法。3、货币补偿的依据违法。三、涉案赔偿决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从未提交任何原告不拥有赔偿申请中所有财产的证明,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财产应以原告的申请为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吴某某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违法、无效;2.被告赔偿因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13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宁01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宁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违法的行政赔偿答复。(2016)宁01行初4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未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证据二、(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银行终字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目的:上述 两份判决书确认被告贺兰县政府、常信乡政府拆除、占用原告房屋和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三:证据3-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的村民,具有合法拥有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房屋的权利。证据3-2、住户房屋估价表。证明目的: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强拆了原告砖木结构的房屋110平米。表中简易棚1间(10平米)和砖棚4间(48平米)实际上是原告土木结构的住房,面积是58平米。剩余部分也成了危房,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强拆强占原告房屋的总面积是240平米。

该证据已被( 2014)永行初字第16 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与(2015)银行终字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采信。证据3-3、110案件信息与贺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照片一组(四张)。证明目的:推土机是原告的(曾经被盗后又被找回)。被告在强拆原告房屋时,强行将原告的推土机拖至路边的土堆上,导致推土机损坏,原告无法使用(推土机现在仍在原处)。照片证明了推土机被损坏与现在住房成了危房的现状。证据3-4、证明及建筑统一发票。证明目的:目前推土机每小时的工时费为180元/小时。证据3-5、原告室内损失清单。证明目的:因被告强拆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综合证明目的: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原告无法保护其财.产,也无法收集和保存其被拆房屋内物品的相关证据。拆迁过程中,被告未制作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致使原告对其损失无法举证。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原告的申请为准。证据四:证据4-1(2014)银行终字第16号案件卷宗中第46至57页,即贺政发[2012]80号文件。证明目的:贺政发[2007]200号文件已被该文件废止。被告用已被废止的文件对原告进行答复和安置,该答复及安置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证据4-2、宁政发[2015]101号文件。证明目的: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已被该文件废止。证据4-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收件回执的答复》。证明目的: 1.被告提供的抗震房安置对象为救助户(农村低保户、无保户、残疾人),产权归乡镇所有,本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房屋质量的基本原则是砖混结构,房顶需钢筋凝土现浇,并且要有质量档案。实际情况抗震房的建筑材料是泡沫板上挂了灰,质量极差,并且没有任何房屋质量档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安置行为违法。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4-4、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关于贺兰县常信乡新民村抗震房项目和常兴居小区用地情况的答复》。证明目的:1.被告安置的抗震房就是贺兰县2009年的危窑危房建设项目,用地批复为宁政土批字[2011]32号批复。2、常兴居小区项目是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用地批复为贺地挂字[2011]98号地块。3、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4、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4-5、宁政土批字[2011]32号批地的档案。证明目的: 1、再次证明被告安置的抗震房就是贺兰县2009年的危窑危房建设项目。原告是拆迁户,不是危窑危房的救助对象,被告滥用职权强行进行非法安置的行为违法,并且被告还涉嫌套取国家专救助资金,倒卖国家危窑危房建设项目房。2、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4-6、《宁夏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 1、原告是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得了宁政土批字[2011]32号与贺地挂字[2011]98号地块的档案。2、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 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4-7贺地挂字[2011]98号档案。证明目的: 1、(1)常兴居小区项目是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2) 常兴居小区项目的土地为工业用地。(3)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纳常兴居小区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证。(4) 依据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与催收欠款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已与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并无偿收回了土地。(5) 被告强行将拆迁户安置在五证两书均无的小产权房内属于违法行为。2、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4-8、经核查常信乡常兴居中心村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证明目的: 1、被告强行将拆迁户安置在五证两书均无的小产权房内属于违法行为。2、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4-9、告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四中证据4-8一致。综合证明目的:被告的三种安置方式都是违法的。证据五:证据5-1、(2014) 金行初字第33号案件卷宗中第1、3、157、158页。证明目的:在(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出示的宁环审发[2013]26号文件中,明确2013年正源街就已建成通车,环评为补作环评。也就是说,原告的宅基地土地性质现状为国有建设用地,房屋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二十八号案例《李向巨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的裁判要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发[2015] 13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应以判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价格为标准进行赔偿。证据5-2、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证明目的:该文件第四项第十八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证据5-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中贺地(挂)字[2013]153号挂牌出让[成交]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的网址。证明目的:原告宅基地的赔偿标准应为每亩36万。证据5-4、奥林匹克花园售楼宣传页。证明目的:贺兰县的房屋销售均价超过了原告诉求的3250元/平米。证据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目的:该规定第十二条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住房3250元/平米的法律依据。证据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证明目的:第十一条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住房3250元/平米的法律依据。综合证明目的: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即应按照奥林匹克花园售楼宣传页中3250元/平米的标准对原告被违法强拆的2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赔偿,应按36万元/亩标准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赔偿。证据六:证据6-1、(2016) 宁0121执17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据6-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6-3、常信乡政府作出的常政征补决字(2016) 001号《关于吴洪兵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证明目的: (2014) 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与(2015)银行终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原告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措施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违法的行政赔偿答复。证据七、(2019)宁01行初86号行政裁定法的行政赔偿答复。证据七、(2019) 宁01行初86号行政裁定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贺兰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标准合法,程序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据永宁县人民法院(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银行终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内容,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书明确了“因常信乡政府拆除的是原告的部分房屋,占用的也是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全部拆除和占用,对已被拆除。原告房屋面积、房屋结构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分别核实准确的基础上予以处理。”被告贺兰县政府作出决定的主体合法,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二、2012年6月,被告委托常信乡政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立项的正源北街暖泉公路建设项目要求,依照《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贺政办发[2007]200号)和《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精神,对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沿线的部分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部分房屋及宅基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常信乡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征收房屋、土地范围均按户进行了实地勘测。对原告实地勘测的情况为:征收的宅基地面积为0.6亩、土木结构房屋58.8平米、土木圈厕24平米、土木厕所一座、土坯围墙65米、果树8棵(挂果)、杂树2棵(10cm下)、压水井一座、通自来水一处、砖地坪48平米。常信乡政府当年现场进行实测登记并制作了评估明细表。涉案处理决定作出前,被告又进行了事实上的核实,评估明细表记载的被拆除原告的附着物等情况及量是真实的,只是原告认为补偿费低而拒绝签字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依据当时生效的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和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结合常信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年对征收原告的部分房屋、宅基地的及地上附着物的现场实测登记记载及本次复核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补偿合法合理。三、被告所依据的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和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的补偿标准,是被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及当时拆迁安置标准而制定的,符合当时当地征地实际情况。且该两份文件在2012年6月29日征收原告房屋、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时在有效期内,是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依据。被告在征收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涉常信段时,对全部被拆迁户适用的均是这一个标准。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明确清晰,出具程序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 (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银行终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目的: 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且主体合法。2、该判决书明确了“因常信乡政府拆除的是原告的部分房屋,占用的也是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全部拆除和占用,对已被拆除原告房屋面积、房屋结构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分别核实准确的基础.上予以处理。”证据二:《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证明目的: 1、2012年2月对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沿线的部分房屋、土地进行征收依据的补偿标准,涉及沿线的房屋、土地均以此标准进行了补偿; 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依据当时生效的补偿标准作出的; 3、该标准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及当地拆迁安置标准而制定的,是符合当时、当地征地实际情况,是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的依据。证据三: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常信段)地上附着物拆迁评估明细表、拆迁现场照片(六张)、情况说明及未拆除房屋照片。证明目的: 1、常信乡政府拆除原告房屋时已搬出房屋内物品,所拆除房屋系土木结构。当时拆除了原告所有房屋中的一小部分,拆除面积58.8平方米; 2、房屋及宅基地附着物是经当时常信乡政府实地勘测的。当时常信乡政府制作了财产明细表,只是原告认为补偿费低而拒绝签字及签订补偿协议。从评估明细和照片中能证明被拆除原告的附着物等情况及量是客观真实的,拆除的是原告的部分房屋。被告依此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补偿合法合理。证据四:《处理决定》、公证送达及回执。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并且已通过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了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在2012年6月29日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后,剩余的房屋已成了危房,并且在公路的排水沟之内阴冷、潮湿。被告母亲在危房中生活数年,得了严重的风湿、脑梗并且于2017年去世。房屋现状已经无法住人。另外,根据宁政土批字( 2011)601号批文、(2012 ) 437号批文均将该地征收为国有。在批文中记载征收国有建设用地后,作为城镇建设用地用。被告不应对部分房屋和土地赔偿。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已经废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强占土地已经确认为违法,应按照当地的最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虚假。常信乡政府是被确认违法的主体,所以常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明细表复印件仅加盖常信乡政府的公章,当做原件欺骗法庭。对证据四的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存在严重无效情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当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去永宁县人民法院拿的处理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未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明确的是拆除原告的部分房屋程序违法,并不包括原告的全部房屋。认为证据三中证据3-1不是物权凭证,并不能反映原告拥有房屋物权的权利。证据三中证据3-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2014)永行初字第16 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与( 2015)银行终字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确认的也是拆除了原告部分房屋。证据三中证据3-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表反映的时间是 2013年9月5日,涉案房屋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6-7月份。证据三中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随意书写,不属于证据。对证据四中证据4-1、4-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的发布日期是2012年10月23日,此时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补偿标准应当适用拆除期间的标准。拆除时生效的补偿标准是贺政办发(2007 )200号文件和贺政发(2010 )126号文件。( 2012)80号文件和宁政发(2015 )101号文件不具有追溯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补偿标准是合法的。对证据四中证据4-3至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均非被告出具。《处理决定》 中是采用了两种以上的安置方式,具有选择性。对于安置房屋的范围也是合法建筑,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对证据五中证据5-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我国的审判体系并非判例法,各案有各案的特点,不具有比照性。认为证据五中证据5-2为指导性文件,第十八条规定准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等,不包括宅基地。不能在本案中引用。证据五中证据5-3的挂牌成交价仅仅说明贺兰县规划区内某块土地的成交价格。成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以每亩36万元要求赔偿的合法性。证据五中证据5-4中奧林匹克花园房价来源无法判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更不能证明原告参照房价的合法性。证据五中证据5-5、5-6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证据3-1、 3-2、 证据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证据3-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证据3-3、3-4、 证据四、证据五中证据5-1至5-4、证据六中证据6-1. 6-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证据5-5、 5-6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证据6-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贺兰县村民。为实施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建设,被告贺兰县政府委托常信乡政府实施该工程通过常信乡区域的房屋及宅基地的征收工作。2012年6月,在常信乡政府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贺兰县政府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常信乡政府拆除了原告部分房屋并占用了其部分宅基地。后原告以被告贺兰县政府,常信乡政府行政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兰县政府,常信乡政府赔偿因行政侵权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200.44万元。永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确认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拆除、占用吴某某房屋和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吴某某已被拆除的房屋、已被占用的宅基地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以(2015) 银行终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处理决定》,常信乡政府作出常政征补决字(2016) 001号《关于吴洪兵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均送达原告。上述两份决定的内容一致,其中载明: ....经查: 2012 年6月,常信乡人民政府接受贺兰县人民政府委托,按照正源北街暖泉公路建设项目要求,依照《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贺政发[2010] 126号)和《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村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街道路延伸工程沿线的部分房屋进行征收。吴某某的房屋及宅基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具体情况为:宅基地面积0.6亩、土木结构房屋58.8平米、土木圈厕24平米、土木厕所一座、土坯围墙65米、果树8棵(挂果)、杂树2棵(10cm下)、压水井一座、通自来水一处、砖地坪48平米。常信乡人民政府于同月对吴某某的房屋及宅基地地面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但吴某某认为征收补偿费用太低,致使双方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吴洪兵于2014年6月诉讼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予赔偿200. 44万元(宅基地1.8亩,每亩36万元,计64.8万元;房屋240平米,每平米3250元,计78万元;推土机及误工折价53. 84万元;其他损失3.8万元)。2015年11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要求对吴某某的赔偿请求给予处理。....吴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贺兰县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政策规定。现依据《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贺政发[2010] 126号)和《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村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贺政办发[2007]200号)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吴某某补偿款共计33439元。具体包括:宅基地面积0.6亩,每亩18915元,计11349元;土木结构房屋58.8 平米,每平米200元,计11760元;土木圈厕24平米,每平米50元,计1200元;土木厕所一座,计100元;土坯围墙65米,每米20元,计1300元;果树8棵(挂果),每棵150元,计1200元;杂树2棵(10cm下),每棵10元,计20元;压水井一座和通自来水一处,计750元;砖地坪48平米,每平米20元,计960元;搬迁费4人,每人1200元,计4800元。二、对吴某某的安置。吴某某可以在以下两种安置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安置:一 是常兴居楼房安置,按照80平米的标准,每平米按拆迁户价格计算,享受政府优惠均价980元/平米,楼号、单元、超面积的价款等事宜与常兴居开发商协商办理;二是货币补偿,按照每户32000元标准领取补偿金。三、以上补偿费用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常信乡人民政府农经站办理有关手续后领取;如吴某某选择常兴居楼房安置,可在此后与常兴居开发商办理有关手续。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宁01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 宁行终9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宁0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撤销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补决字(2016)001号《关于吴某某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撤销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某某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51060.8元;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 宁行终29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7)宁01行初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宁01行初86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 宁行终23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行政行为只有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下才能被确认为无效。被告贺兰县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赔偿依据是贺政发[2010] 126 号《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贺政办发[2007]200号《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村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现原告系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赔偿标准过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处理决定》存在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的法定情形。但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不应适用征收时相关补偿文件标准,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争议的焦点,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具体审查分析如下:

(一) 房屋及宅基地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1)房屋: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依法应予货币赔偿。原告提交住户房屋估价表,证明其被拆除的砖木结构房屋11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58平方米(简易棚1间10平方米、砖棚4间48平方米),且未拆除的部分成了危房已无法使用,故应按其房屋总面积240平方米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实际拆除原告部分房屋,并未全部拆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住户房屋估价表的记载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为168平方米。经本院向贺兰县房产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查询,参照现阶段被拆迁房屋相近地区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1614.6元/平方米,确定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71252.8元。(2) 宅基地:原告称其宅基地为1.8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标准: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 ...”.. 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宅基地为1.8亩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0.6亩,虽无证据证实,但综合考虑农村宅基地使用中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充分保障原告利益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0.6亩。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对原告宅基地的赔偿,不应低于依法征收时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本院依照现行的宁政发[2015]10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以35680元/亩计算,确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1408元(0.6亩x 35680元/亩)。原告要求以36万元/亩对其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 (1)屋内物品损失: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财产损失清单,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存在及损失数额,被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家庭必备生活用品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的折旧,酌定被告对原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20000元。(2) 租金损失:因该损失属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酌情以800元/月,计8年,支持76800元。(3) 推土机损失及误工损失: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坏了原告的推土机,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亦非案涉违法强拆行为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894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某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89460.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 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