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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广西北海出租车确权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1-13 | 25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反诉被告):张赋斌,男,住广西北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张赋斌,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H。

法定代表人:于振平。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赋斌诉被告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贵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综合管理费共计12784元(从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8个月,每月多收差价188元×68月=1278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顶灯、后挡风玻璃、座位套等广告费共计2640元(从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6个月,40元×66月=2640元);3、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市场价8.33万=4.17万);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桂E72882)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且不能改变车辆为运营车的性质。事实与理由:在北海这个文明旅游城市中,原告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每天顶风冒雨,迎寒抗暑接送南来北往的旅客,如今伴随着各大网约车蜂拥而至,生意一落千丈,生存空间越压越小。然而就在目前这种困境之下,被告贵航公司不但没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严重违法、违反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而变本加厉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采取以税局定额作为整体承包(合作)经营收入分配(如有变动按税务机关认定为准),乙方从营运收入中每月提成500元归甲方作为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开支”之规定,原告只需要每月交纳500元,而事实上原告每月实际交纳688元(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6个月,40元×66月=2640元);3、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市场价8.33万=4.17万);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桂E72882)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且不能改变车辆为运营车的性质。事实与理由:在北海这个文明旅游城市中,原告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每天顶风冒雨,迎寒抗暑接送南来北往的旅客,如今伴随着各大网约车蜂拥而至,生意一落千丈,生存空间越压越小。然而就在目前这种困境之下,被告贵航公司不但没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严重违法、违反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而变本加厉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采取以税局定额作为整体承包(合作)经营收入分配(如有变动按税务机关认定为准),乙方从营运收入中每月提成500元归甲方作为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开支”之规定,原告只需要每月交纳500元,而事实上原告每月实际交纳688元(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市场价8.33万=4.17万);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桂E 72882)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且不能改变车辆为运营车的性质。事实与理由:在北海这个文明旅游城市中,原告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每天顶风冒雨,迎寒抗暑接送南来北往的旅客,如今伴随着各大网约车蜂拥而至,生意一落千丈,生存空间越压越小.然而就在目前这种困境之下,被告贵航公司不但没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严重违法、违反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而变本加厉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采取以税局定额作为整体承包(合作)经营收入分配(如有变动按税务机关认定为准),乙方从营运收入中每月提成500元归甲方作为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开支”之规定,原告只需要每月交纳500元,而事实上原告每月实际交纳688元(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综合管理费共计12784元(从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8个月,每个月多收差价188×68月=12784元)。2、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提供上述免费设备和服务后,乙方承包(合作)的出租车所有广告位(含顶灯、后挡风玻璃、座位套、服务卡等)发布权由投资商统一按规定发布,乙方及乙方聘请的白班夜班司机不得私自张贴任何广告,否则追究违约责任。投资商需发布张贴广告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统一集中张贴,同时不管每月是否有广告张贴,甲方均要求投资商每月支付40元给乙方”之规定,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厂告费,故原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顶灯、后挡风玻璃、座位套等广告费共计2640元(从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6个月,40元×66月=2640元)。3、按照《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若确实因生活或工作等原因需转让时,只能转让车辆本身,不得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向甲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以明确产权。私自转让,本合同废止。公司收回经营权。”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市场价8.33万=4.17万)。

被告贵航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500元管理费。此外,被告收取的188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按合同约定为车辆运营产生的税费,依法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第二部分是安全生产基金的提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按照车辆运营收入1.5%提取安全生产基金。车辆营运产生的税费和安全生产基金提取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顶灯等每月4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营运合同》,在原告遵规守纪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要求广告投资商每个月从支付的经费中支付40元给原告作为运转补贴,但是由于原告违规张贴其它广告被广告传媒公司发现,广告传媒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广告营业合同。因原告违约造成第三方终止了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元广告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支付40元广告费的义40元广告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支付40元广告费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出租车并不是新车买回来就能达到适合运营的状态,出租车车价的构成包括裸车价、购置税、计价器、网络设备终端、保险费、工本费、北斗卫星服务终端和车门喷字等,这是出租车区别于其他营运车辆的标准,且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桂E72882价组成部分余款已经由原告本人领取。4、 原告要求将该车辆更名至原告名下不能改变营运性质,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是由被告与市政府批准获得的出租车经营权作为合作基础,原告购买符合政府的车型与被告进行合作,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参营的车辆统一由公司管理,车辆办理登记入户统一办理至公司名下,签订营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由于网约车的冲击,出租车营运市场难以为继,这是第三方因素导致的,不是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此外,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出租车营运权不能归个人所有,原告请求将车辆过户更名至原告名下不能改变运营性质,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贵航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建立的出租汽车承包(合作)经营合同; 2、反诉原告收回桂E72882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营运证,反诉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车的营转非过户手续: 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营运收入提成,按每月5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车辆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共计人民币45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每月安全生产费用、税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88元计至车辆过户之日止(暂计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元,自2019年 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共计人民币1692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  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元,自2019年 10月1日起计至车辆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共计人民币2700元)。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是经北海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合法资质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公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工作责任书,并根据北海市出租汽车的经营合作管理模式,反诉原告以出租车经营权与反诉被告进行合作经营,由反诉被告出资,反诉原告根据北海市相关部门关于北海出租汽车改革的文件要求,统一购买政府核准的车型,并将车辆统一建立营运信息监控平台,安装北斗车载系统等设备,以达到北海市出租汽车的适营条件,以反诉原告的名义进行合作经营,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的营运收入提成,并给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规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的经营管理模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一直以这种模式合作,反诉被告也按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在合营过程中,反诉被告突然违反约定,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所请,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张赋斌辩称:、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过户费由反诉原告承担,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及营运证归反诉被告所有。1.反诉原告自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起,每个月超出合同约定多收取反诉被告营运提成及管理费188元,几年来,其无合法依据多收取的费用已达到12784元,远远超过反诉原告主张的营运提成4500元。另外,反诉原告应给付而未给付的广告费2640元。反诉被告自2019年8月起多次与反诉原告沟通,协商解决其应返还支付的款项,但反诉原告置之不理,拒绝协商解决,无奈之下,反诉被告只能行使履行抗辩权。2、反诉被告没有故意违约行为,恰恰是由于反诉原告拒绝协商返还支付反许被告各种教项违的过错在先造成。相比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仅仅是行使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枝告之间解除经营合同仅是协商解除,不属于违约解除。既然反诉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双方经营合同,过户费理应由反诉原告承担。3、案涉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营运权属于反诉被告所有,反诉原告无权也无正当理由收回。首先,反诉被告拥有案涉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一直以来,桂E72882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营运权就与案涉车辆绑定在一起。在申办该经营权许可时也是以该车辆的存在申请办理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应该由反诉被告直接申办。只是由于北海市交通行政机关以人手不足为由懒政、怠政,强行规定只能由反诉原告公司统一申请办理。事实上,反诉原告只是一个壳公司,实际员工仅有3名, 办公室仅有几平米。反诉被告正是因为北海市这种扭曲的出租车管理模式被迫挂靠在反诉原告名下,但不能反过来推定涉案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营运证归反诉原告所有。其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促进出祖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办发【2008】125)文件明确规定:“设立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企业新取得的经营权。应由企业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严禁向驾驶员买断经营权。”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收回车辆经营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以全复出资购买的车辆来甲办取得该车辆经营权,也就是车辆经营权归属车辆实际出责人,只是挂靠在反诉原告名下申办了该车辆经营权,严禁向驾驶员买断经营权。最后,在全国其他地区已经有先例将本该属于出租汽车司机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及营运证进行变更,如河南省禹城市出租汽车就是如此,现在是时候名正言顺的理顺这种扭曲的管理模式了。二、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营运提成,反诉被告要求在反诉原告应返还的款项中抵消。另外,自2020年1月20日起,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席卷全国、全世界。而这场疫情尤其对北海市出租车行业影响巨大,对反诉被告出租车运营收入影响巨大,大家不出门、不旅游,出租车司机哪里有收入。反诉被告这几个月里几乎没有任何收入,而且影响持续至今。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反诉原告应当减免反诉被告2020年1月20日至今的营运提成和综合管理费,也即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营运提成只有2500元。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每月安全生产费用、税金,应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有支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反诉被告需要交纳安全生产费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法【2011】63号)第二条:“清理和规范收费,减轻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涉及道路运输的各项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凡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对按规定程序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公平、自愿原则,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要全面清理港口、船公司、船舶代理、货运代理、道路客货运站场、货运配载中心等针对道路客货运输司机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借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向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强行收取任何费用,”事实上,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每个月支付500元营运管理费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按时交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支出办公费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交纳企业税,那是每个企业正常的开支,反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这些费用转嫁给反诉被告及所有出租车司机。反诉原告不是行政机关,反诉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四、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根本没有违约,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该合同第四条乙方负责第二项“超期不交,按每日10元收取乙方滞纳金。双方约定的仅为滞纳金,而滞纳金属于税务、交通运管部门等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对迟延履行义务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也即只有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反诉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义务时才适用。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从来没有拒绝支付税务、交通运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征缴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北海市出租车行业与车辆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均约定: 1. 甲方出租车公司提供以合法取得的经营权与乙方承包人投资车辆进行承包(合作)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缴承包(合作)经营车辆的安全守法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如无违规行为出现如数退还乙方(不计利息); 2.甲、乙双方采取以税局定额作为整体承包(合作)经营收入分配(如有变动按税务机认定为准),方从营运收入中每月提成500元归甲方作为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开支(该费用随市场物价上涨、不断规范管理、公司不断增加管理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工资和场地租金不断上涨的客观事实,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适当按比例递增,但每年递增额不超过管理费的10%);3.甲方责任:甲方按时统一办理车辆入户、车辆保险及统一交缴车辆各种规费、税费等,以保证乙方的正常营运(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办理车辆统一顶灯、卫星定位、计价器等安装(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由乙方负责) ; 4.乙方责任:乙方在每月25号前到公司交缴当月各项规费(税金及甲方承包经营的税后固定开支提成费等),超期不交,按每日10元收取乙方滞纳金,超期20天,甲方有权扣回乙方营运车辆并处置扣减所欠费用,取消乙方营运资格,解除合同; 5.特别条款,根据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北海市所有出租车必须统一安装北斗卫星监控平台、统一规格的LED显示屏顶灯、统一颜色的车辆座位套、统一固定的服务监督卡。乙方提车前一次性缴纳北斗卫星监控平台终端设备费2900元,每月交纳服务费100元;乙方承包(合作)的出租车所有广告位(含顶灯、后挡风玻璃、座位套、服务卡等)发布权由投资商统一按规定发布,乙方及乙方聘请的白班夜班司机不得私自张贴任何广告,否则追究违约责任,投资商需发布张贴广告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统一集中张贴,同时不管每月是否有广告张贴,甲方均要求投资商每月支付40元给乙方; 6.出租车经营权始终属甲方所有,乙方承包(合作)期间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若确实因生活或工作等原因需转让时,只能转让车辆本身,不得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向甲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以明确产权:私自转让,本合同废止,公司收回经营权:7.承包经营期限及违约责任,本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期为8年,从该车入户之日起算,合同期间政府如有新的文件规定,按政府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没有责任等。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按照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履行。

2014年6月3日,原告张默斌签订(驾驶员管理工作责任书》,载明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承包人,承诺遵守该责任书中的相关约定。目前,原告承包(合作)经营的车辆为:车型为大众,车牌号码为桂E-72882, 发动机号码为G04217,车架号码为LFV2A5BS4E4029415。

合同签订后,张赋斌以贵航公司的名义开展出租车运营至今,并且自2014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688元综合管理费给贵航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贵航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向贵航公司支付购车总125000元。张赋斌认为,贵航公司所收取购车总款,除去购车款83300元属于合理费用外,其他费用均没有合法依据。贵航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北海市出租车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合同、计价器补充协议、税费发票、收据等证实,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为97560元、购置税为8338元、保险费为6878.28元、北斗平台终端设备款为2900元、北斗服务费为1200元、计价器为1170元、 检计价器为100元、车管费为125元、拓印费为20元、 运管费为30元、门徽费为30元,旧车拓印、照片费为50元,合计118401. 28元,多收取的购车教6598 72元贵航公司已退还,双方关于购车款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北海标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贵航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出租车广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起终止。合同终止后,北海标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3月合计85辆车的广告费用12750元给贵航公司,2015年4-10月的广告费用不再支付。贵航公司主张,由于出租车司机违规张贴其它广告被广告传媒公司发现,广告传媒公司终止了广告营业合同,因出租车司机的违约造成第三方终止了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按北海市出租车行业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驾驶员管理工作责任书》,本院认为原告签订该责任书的当日应视上述合同的起始日期。

一、关于本诉。

    (一)关于要求贵航公司返还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每月188元的综合管理费(自2014年4月起计至2019年11月,共12784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关于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综合管理费为188元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取该188元的明细构成与涉案出租车运营相关,或系出租车运营必须要缴交的规费、税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贵航公司每月收取188元综合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张斌请求贵航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综合管理费12032元(188元/月X64个月,自2014年6月 至2019年9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贵航公司支付每月40元广告费(自2014年6月起计至2019年11月,共264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投资商需发布张贴广告时,张赋斌必须服从贵航公司管理,统一集中张贴,同时不管每月是否有广告张贴,贵航公司均要求投资商每月支付40元给张赋斌”约定,贵航公司有义务积极促成广告合同的履行及广告费的支付,并且即使贵航公司与某些广告公司解除了广告营业合同,也不能直接推出出租车没有发布广告。事实上,根据曰常生活经验可知,出租车均有长期发布广告的现象,贵航公司辩称出租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违规张贴广告的出租车司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告合同由被告贵航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

广告公司支付,而被告贵航公司怠于履行督促广告公司按约支付广告费给原告的义务,对于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故张赋斌要求贵航公司支付的广告费2640元(40元/月X66个月, 自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应予以支持。

(三) 关于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出租车归张赋斌所有,并由贵航公司返还原告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张赋斌所有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购车款及所有税费等合计118401. 28元,多收取的购车款6598.72元(125000元- 118401.28元)贵航公司已退还,贵航公司所收取的上述费用均有相关书面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不存在张赋斌所述的违法收费情形。双方关于涉案车辆的汽车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张赋斌多年来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张赋斌诉请退还更换新车的差价,既无事实( 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四) 关于请求依法判决贵航公司协助张赋斌办理车辆(车牌号桂E72882)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贵航公司负担,且不能改变车辆为运营车的性质之诉请。本院认为,张赋斌请求贵航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过户,贵航公司反诉同意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贵航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张赋斌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支付综合管理费,构成根本违约,故因本案车辆过户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张赋斌自行负担。此外,出租车经营权系具有出租车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确定,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对张赋斌诉请不能改变车辆为运营车的性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

()关于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之诉请。本院认为,贵航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张赋斌表示同意,双方的行为系属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张赋斌所有。

(二)关于要求张赋斌支付营运提出每月5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车辆过户之日止)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张赋斌负有每月支付500元营运提成给贵航公司的义务,在张赋斌未依约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贵航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该费用。张赋斌辩称因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其自年初以来收入锐减,无法履行支付提成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对该义务予以减免。本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在2020年1月底,3月底就可以复工复产,因疫情原因确实对出租车行业运营造成一定的冲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结合张赋斌所从事的该行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合理才但发月期同的营运提成,酌情减免张赋斌从2020年1月24日起2020年5月24日期间一半的营运提成,则张赋斌支付营运提成的计算方式为(1)2019年10月1日-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营运提成为500元/月;(2)2020年1月24日-5月24日期间的营运提成为250元/月;(3)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解除上述合同之日止。

(三)关于要求张赋斌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及税金每月188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贵航公司收取该两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关于要求张赋斌以每日1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对于原告而言,被告贵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取得的涉案车辆营运权给张赋斌使用,但张赋斌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支付营运提成,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被告贵航公司而言,其未按约积极督促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给原告,造成原告的该项收入减少,被告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在双方履行合同均存在违约且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全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不支持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广西贵航交通运物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张赋斌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二、案涉桂E72882出租车(发动机号码为G04217,车架号码为LFVZA3B34E4029415)归本诉原告张赋斌所有,本诉被告广西贵航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由本诉原告张赋斌承担;

三、本诉被告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办公场地、人员工、办公费12032元给本诉原告张赋斌;

四、本诉被告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费2640元给原告张赋斌;

五、反诉被告张赋斌支付营运提成(营运提成分段计算:①2019年10月1日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营运提成为500元/月;②2020年1月24日-5月24日期间的营运提成为250元/月;③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解除上述合同之日止)给反诉原告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六、驳回本诉原告张赋斌及反诉原告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两项合计1253元,由太诉原告张诫试承扫931元,由反诉原告贵航公司承担322元(张赋斌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根据本院确定的受理费负担金义务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权利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1228元,反诉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